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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苑集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2008-11-07 00:00 系统管理
 

南苑集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工作和生活,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女职工。

    第三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院有效证明可休息1530天流产假,怀孕超过4个月流产的可休息42天流产假。

    第八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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